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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公共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控制吸烟工作。
对吸烟可能涉及公共安全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市控制吸烟工作实行个人自律、单位负责、政府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加强对控制吸烟工作的领导,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城乡国民健康发展规划,并负责制定控制吸烟工作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保障控制吸烟工作的财政投入,推进控制吸烟工作体系建设。
第五条 本市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相关行政部门的控制吸烟工作,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社会监督,开展控制吸烟工作的宣传教育培训,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和组织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测和评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表彰和奖励控制吸烟工作中表现突出的组织和个人。
第六条 市和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控制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控制吸烟的政策、措施,开展控制吸烟的卫生监督管理,受理违法吸烟的举报投诉,依法查处控制吸烟违法行为并定期向社会公示查处情况。
教育、文化、体育、旅游、交通、工商、公安、园林绿化、食品药品监督等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业或者领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制定管理制度,开展宣传培训,组织监督检查。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本辖区内的控制吸烟工作。
第八条 本市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全市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控制吸烟的宣传,定期免费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 公共场所、共用工作场所的室内区域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宾馆、旅店等提供住宿服务的场所,具备独立通风系统条件的,可以设置可吸烟客房;不具备独立通风系统条件或不设置可吸烟客房的,应当全面禁止吸烟。
机场的隔离候机区域可以设置具有独立通风系统的吸烟室。
第十条 下列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场所;
(二)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三)体育、健身场所的训练、比赛区和观众席;
(四)高等学校以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区;
(五)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儿童福利机构;
(六)除前项以外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
(七)风景名胜区、公园、游乐园等休闲娱乐场所;
(八)排队等候队伍中;
(九)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临时设置的禁止吸烟场所区域;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区域。
前款第(六)、(七)项规定的区域可以根据条件划定吸烟区;在出现人员密集、不具备必要通风条件、无法合理避让不吸烟者的情况下,吸烟区应当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吸烟区的划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和“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二)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本单位日常管理,依法划定禁止吸烟区域,制止违法吸烟和不文明吸烟行为。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
第十三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有下列责任:
(一)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和举报投诉电话号码标识;
(三)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提供烟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四)开展禁止吸烟检查工作,制作并留存相关记录;
(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的,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可以利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监控吸烟行为,加强对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
第十四条 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发现吸烟行为的,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劝阻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该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劝阻吸烟者停止吸烟;
(三)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五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吸烟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对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市或者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建立投诉举报及处理情况登记。
第十六条 本市提倡减少和戒除吸烟行为。市和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工作,设立咨询热线,开展控制吸烟咨询服务,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戒烟服务。
第十七条 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
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应当合理避让不吸烟者,不乱弹烟灰,不乱扔烟头。
第十八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在其管理的场所和区域自行实施全面禁止吸烟。
控制吸烟工作应当作为文明单位评比的内容之一。
第十九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控制吸烟工作。
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劝阻违法吸烟行为、监督禁止吸烟场所经营者和管理者开展控制吸烟工作、提供戒烟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条 每年5月31日的“世界无烟日”,集中开展控制吸烟宣传,并倡导烟草制品销售者停止售烟一天、吸烟者停止吸烟一天。
第二十一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识。
烟草制品销售者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二)在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及其周边200米内销售烟草制品;
(三)通过自动售货机或者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网络销售烟草制品。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互联网、移动通讯网络等媒介和形式发布或者变相发布烟草广告;
(二)在户外和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三)各种形式的烟草促销、赞助活动;
(四)派发、赠送烟草制品。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学生吸烟,对学生进行烟草危害的宣传教育,及时帮助、教育吸烟的学生戒烟。
教师不得在学生面前抽烟。
不得出现烟草广告或者以烟草品牌冠名的学校、教学楼。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控制吸烟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有权进入相关场所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核实,有权查看相关场所的监控、监测、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等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五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和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和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和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市和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乱扔烟头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市容环境管理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烟草专卖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烟草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通过自动售货机销售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业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法关闭网站并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注销备案。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广告或者赞助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派发、赠予行为,并处十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不听劝阻,构成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控制吸烟职责,或者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同时废止。
法制办公室关于《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
(草案)》初步修改意见的说明
2014年7月24日,北京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草案)》。会上,教科文卫体委员会作了审议意见的报告,13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和2位列席代表发表了审议意见。审议意见认为,通过立法对烟草危害进行必要的干预,是保护公众健康的需要,也是树立良好城市形象、建设国际大都市的需要。草案符合《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精神要求,明确了政府与社会共同治理、管理与自律相结合的控烟工作原则,建立起政府严格执法、法人单位自我管理、社会公众参与监督的控制吸烟公共治理体系,突出了首都的特色,内容具体可行,具有较强的前瞻性和针对性。同时,还对条例的修改和完善提出了具体意见和建议。
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公室会同市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体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卫生计生委员会和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认真研究了常委会审议意见,并对草案提出了初步修改建议,主要包括:
一、关于控制吸烟工作的原则
《条例(草案)》第三条规定了本市控制吸烟工作实行政府与社会共同治理、管理与自律相互结合的原则。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控烟工作中应当充分发挥政府、法人单位、公民个人和社会组织的作用,在原则中突出控烟法律关系中各主体的权利、义务,强化公民自我约束和单位法人的自我管理。法制办公室认为,个人的行为自律和单位法人的自我管理在控制吸烟中起到非常重要的基础性作用,建议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市控制吸烟工作实行个人自律、单位负责、政府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二、关于禁止吸烟场所的范围
(一)室内禁止吸烟场所的范围
《条例(草案)》第九条概括式规定了“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内区域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教科文卫体委员会提出,应当按照“严格控制、循序渐进”的控烟工作思路,在不侵害他人健康权益的前提下,对室内工作场所分类管理,将禁止吸烟的室内工作场所限定为“共用的工作场所”。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于酒店客房、机场、车站等一些特殊场所,在具备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应允许设置吸烟区,给吸烟者一定的空间。
法制办公室认为,从法理上来说,划定禁止吸烟场所的范围,首先要厘清吸烟者与非吸烟者的权力边界,在不影响他人健康权益的情况下吸烟应为法律所允许;从实际操作上来说,禁烟场所范围过大容易削弱法规的可操作性,影响实施效果,应当按照《公约》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合理划定禁止吸烟的范围,循序渐进,逐步推进无烟环境的建设。据此,建议将第九条修改为:“公共场所、共用工作场所的室内区域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宾馆、旅店等提供住宿服务的场所,具备独立通风系统条件的,可以设置可吸烟客房;不具备独立通风系统条件或不设置可吸烟客房的,应当全面禁止吸烟。
机场的隔离候机区域可以设置具有独立通风系统的吸烟室。”
(二)室外禁止吸烟场所的范围
《条例(草案)》第十条列举式规定了八类限制或禁止吸烟的室外场所。教科文卫体委员会、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代表提出,应适当扩大室外禁止吸烟的场所范围,对一些吸烟容易影响他人的室外场所应当从严掌握,尤其是妇女、儿童及人员密集的室外区域,应当纳入禁止吸烟的范围。同时,与2008年本市出台的《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范围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衔接。据此,法制办公室建议将第十条修改为:“下列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场所;
(二)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三)体育、健身场所的训练、比赛区和观众席;
(四)高等学校以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区;
(五)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儿童福利机构;
(六)除前项以外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
(七)风景名胜区、公园、游乐园等休闲娱乐场所;
(八)排队等候队伍中;
(九)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临时设置的禁止吸烟场所区域;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区域。
前款第(六)、(七)项规定的区域可以根据条件划定吸烟区;在出现人员密集、不具备必要通风条件、无法合理避让不吸烟者的情况下,吸烟区应当进行调整。”
三、关于预防未成年人吸烟
教科文卫体委员会、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代表提出,预防未成年人吸烟是控烟立法的重点,应当在条例中增加相关的内容,引导未成年人远离烟草,最大限度地减少新烟民的产生。据此,法制办公室建议:
1.增加学校和教师的相关责任规定。表述为:“学校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学生吸烟,对学生进行烟草危害的宣传教育,及时帮助、教育吸烟的学生戒烟。
教师不得在学生面前抽烟。
不得出现烟草广告或者以烟草品牌冠名的学校、教学楼。”
2.增加禁止销售烟草制品的相关规定。在第十九条第二款增加一项,表述为:“烟草制品销售者不得有以下行为:
(三)通过自动售货机或者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网络销售烟草制品。”
四、关于推进无烟单位建设和强化单位法人的责任
(一)鼓励建设无烟单位
教科文卫体委员会和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国家机关等单位应当在社会控烟工作中起到模范带头作用,鼓励社会单位建设无烟单位,全面禁烟,并把建设无烟单位纳入到精神文明建设中。法制办公室根据以上意见,建议《条例(草案)》中增加一条,表述为:“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在其管理的场所和区域自行实施全面禁止吸烟。
控制吸烟工作应当作为文明单位评比的内容之一。”
(二)强化经营管理单位的责任
《条例(草案)》第十七条规定了法人单位的自我管理责任。教科文卫体委员会和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强化禁止吸烟场所经营管理者的责任,明确单位负责人的“第一责任”,对于落实各项控烟措施具有重要意义。据此,法制办公室建议对第十七条增加一款,表述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
五、关于全面禁止烟草广告和促销、赞助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全面禁止在公共场所发布和变相发布各种形式的烟草广告,尤其是网络等新兴媒体。据此,法制办公室建议在《条例(草案)》中第十九条之后增加一条,表述为:“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互联网、移动通讯网络等媒介和形式发布或者变相发布烟草广告;
(二)在户外和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三)各种形式的烟草促销、赞助活动;
(四)派发、赠送烟草制品。”
同时,增加与上述规定相对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六、关于完善政府的监管职责
教科文卫体委员会和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进一步完善政府在控烟中的总体责任,细化、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规定。据此,法制办公室建议对《条例(草案)》中第四条至第六条进行修改,包括:
1.将控烟纳入规划并制定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表述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加强对控制吸烟工作的领导,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城乡国民健康发展规划,并负责制定控制吸烟工作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保障控制吸烟工作的财政投入,推进控制吸烟工作体系建设。”
2.增加爱卫会的监测、评估和表彰、奖励职责。表述为:“本市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和组织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测和评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表彰和奖励控制吸烟工作中表现突出的组织和个人。”
3.细化和明确相关部门的管理职责。表述为:“教育、文化、体育、旅游、交通、工商、公安、园林绿化、食品药品监督等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业或者领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制定管理制度,开展宣传培训,组织监督检查。”
此外,法制办公室还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教科文卫体委员会审议意见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对条款顺序进行了相应调整。
常委会审议中,大家还就个人自律、技术防控管理、社会宣传教育、发挥媒体的监督作用、法律责任等提出了意见和建议,法制办公室将针对意见和建议中的重点问题开展专题调研,并将根据政协委员、人大代表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对草案进行进一步修改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