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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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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修订的必要性

  消费者权益保护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各方面普遍关注的重要领域,也是政府和各公共团体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内容。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对消费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给予倾斜保护,对于优化北京的消费环境和商务环境、建立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长效机制、增强北京的城市综合竞争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北京市是非常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地区。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实施后,1995年6月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1995年9月1日实施。1997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又通过了《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对《办法》进行了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办法》的颁布和实施,对保护消费者权益、规范经营者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一方面,全社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普遍增强,经营者的生产、销售和提供服务的行为得以规范,对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有了投诉、申诉和依法起诉等各种法律救济途径。另一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初步形成了社会、行政和司法共同构筑的监督网络。各级消费者协会的自身建设迅速发展,在依法维权方面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各级行政管理部门积极开展打击制假售假,对经营者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依法查处,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发挥着重要的监管作用;各级司法审判机关在依法审理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诉讼中积极探索,积累经验,在依法维权方面的作用日益突出。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包括消费领域在内的社会生活各方面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当前,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面临着许多复杂的、新出现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涉及大宗消费品和跨区域消费的侵害消费者权益事件呈上升趋势。与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前相比,消费纠纷从一般日用消费品质量问题扩大到住房、轿车等大宗消费和建筑装璜、教育、文化、保险以及出国旅游等服务消费领域,投诉标的和维权难度越来越大。二是市场竞争和技术进步带动经营业态、营销技术和手段的发展,互联网销售、上门推销、特许经营等营销方式的逐渐兴起拓宽了消费市场、增加了消费信息量,但也使消费关系复杂化并增加了消费者遭受侵害的机会。三是垄断行业侵犯消费者权益的问题正引起社会各方面的批评,严格规制和监管公用企业和行业垄断性企业的服务收费和质量,正引起社会各方面的广泛关注。四是在前年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部分国外耐用消费品和服务的价格会进一步降低,外国产品、服务和投资将更多地进入中国市场,涉及外国生产经营者的消费者维权问题会日益突出,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必须研究的一个新情况。面对上述问题,如何在进一步明确消费者的权利和规范经营者的销售和服务行为的同时,改变传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模式,体现全社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共同参与,建立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和国家保护相结合的体制,并积极发挥消费者协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作用;如何将法律制度从以往对单一消费侵权的事后救济转向引导社会消费群体对侵权行为的事先防范,从对消费争议的被动调解处理转向对消费行为的积极引导和服务,从而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新机制,将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重要课题。

  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办法》都是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我国开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背景下制定和修改的,其中许多内容已经不能适应当前消费者权益保护客观形势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对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相应的修改。考虑到近年内国家立法机关不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修订,近两年来,浙江、上海、福建、宁夏等省市、自治区都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地方性法规作了较大修改,根据群众的呼吁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实践的需要,本市有必要对《办法》进行补充和修订,及时为新形势下消费关系的调整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法律依据。

  二、修订建议

  以消费者权益为核心、突出以人为本思想和顺应入世要求、充分突出消费者协会的地位和作用是修订《办法》的主要出发点。《办法》需修订的地方很多,但我认为以下问题是必须加以考虑的。

  一是要将商品房和汽车明确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使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各项权利在房产和汽车这些大宗商品消费中得到充分体现。新《办法》应当明确规定汽车和商品房的买卖中若存在欺诈行为,同样适用“退一赔一”的原则。

  二是应当细化消费者权益的内容,将个人隐私作为一项单独的权益加以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如姓名、性别、职业、学历、联系方式、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等要作为隐私权纳入人格权的范畴受新《办法》保护。例如新《办法》可以规定,在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如果经营者提出这种要求,消费者可拒绝。

  三是应当制定上门销售的法律规定,赋予消费者无条件退货的权利。上门销售方式虽然现在已逐步被消费者接受,但由于对上门销售还没有相应的规定而常常引发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情况。新《办法》可以考虑赋予消费者在购买上门推销的商品之日起7天内无条件退回商品的权利,这一规定亦称“冷却期制度”,亦即给消费者冷静思考并在一定期限内决定是否需要商品的权利。

  四是应当完善商品修理、更换和退货的规定。如新《办法》可以规定,经营者对其售出的商品应当承担修理的义务,期限为商品售出之日起六个月。考虑到商品的特殊性,新《办法》也可规定,低值易耗商品的修理期限不适用六个月的规定,商品房和汽车等商品的修理期限,国家和北京市另有规定的将适用该项规定。对于商品的退货条件,新《办法》也应当以列举的方式作出明确。特别是对于以邮购销售、电视(电话)销售、互联网方式销售的商品,新《办法》应当规定:当商品与广告宣传不一致时,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要求退货。

  五是应当明确规定商品的召回措施。新《办法》应当明确规定:对缺陷商品,经营者应当实施召回措施,其中包括修理、更换和销毁等三种处理方法。同时还可规定召回的三种启动方式,即经营者自主召回、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召回和消费者协会建议召回。

  六是应当将精神赔偿列入新《办法》中。新《办法》应当规定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侮辱或者诽谤消费者,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者其携带的物品,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致消费者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等等。

  七是应当进一步加强消费者协会的职能。新《办法》可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和做法,赋予消协发布信息、开展行业调查和投诉公告等三项职能。这意味着将大大提高消协的社会地位和工作效能,从机制上真正落实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工作。

  我认为,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进行适当的修订,有利于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优化北京市的消费环境,规范市场经济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