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关于修改企业改制过程中经济补偿政策的建议
问题:
目前企业改制过程中,为顺利实现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的转变,变成社会的人,对职工进行象征性经济补偿。其补偿的原则为:“职工在本单位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妥善做好国有企业改革有关劳动保障工作的通知》(京劳社办发[2002]161号)”;“计发职工经济补偿金时,以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发,职工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上年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上年月平均工资计发;但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可按不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的标准计发《关于做好国有企业改革有关劳动保障工作的补充通知》(京劳社资发[2003]213号)。”
以上规定均依据原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文)中,有关“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精神而颁发的。
根据上述规定,假定甲、乙两人同年大学毕业并服从国家分配参加工作。甲一直在现在所在的国有企业工作,而乙则先是被分配到国家机关工作,后所在单位遇机构改革,被分流到某中央企业工作,3年前被作为高级人才招聘到现在所在的国有企业工作。甲和乙所在国有企业今年同时进行主业改制。按现行有关经济补偿政策规定,甲能得到按上年平均月工资12个月的经济补偿,而乙却只能得到上年平均月工资3个月的经济补偿。乙得到这3年的经济补偿以后,就和甲一样,不再是国有企业的人了,变成社会的人了。也就是说,他3年以前所贡献的剩余价值,3年以前为社会积累的财富便与他没有什么关系了。
分析:
在今天进行的企业改革改制过程中,在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继续套用11年前的规定是明显不合时宜的。其理由于下:
1、劳部发[1994]481号文出台时正处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的过渡时期。
劳部发[1994]481号文出台于1994年12月,1995年1月1日起实行。
当时国家经济体制尚未完全摆脱计划经济的束缚。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受传统政治经济学的影响,不承认在国有企业中存在劳动力和资本的关系;不承认劳动力是商品,劳动力价格被严重扭曲;企业是国家的企业,财产是国家的财产,人是国家的人,职工是企业乃至国家的主人,当然不在乎企业财产是否真正属于自己所有。
劳部发[1994]481号文出台时,《劳动法》刚刚颁布,同样于1995年1月1日起实行。 这一时期,大部分国有企业职工还没有与所在单位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国有企业与职工的劳动纠纷案例甚少,对职工的经济补偿发生不普遍;国家劳动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建立和运行;立法对劳动者权益,特别是劳动者个人经济利益保护的考虑明显不足;法律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还是那么羞怯,不敢登大雅之堂。
2、《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本身存在明显缺陷。
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已经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按《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对过去应付而少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先要支付劳动报酬或进行经济补偿,在此基础上,“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而《办法》的制定者们只考虑到了当时企业中,特别是国有企业中,普遍存在的高积累,低报酬的实际情况,要求企业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对过去支付给职工较低劳动报酬或少付的劳动报酬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但对解除劳动合同这一违约行为以及由于企业违约而使劳动者受到损害的经济赔偿问题似乎并没有考虑,或者用“经济补偿”这一障眼法把该支付的违约金给遮掩过去了,以达到降低违约成本的目的。真可谓一箭双雕!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本是一种违约行为,按法理,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 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办法》中,只字未提违约金的问题,而是用的“经济补偿金”取而代之。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一行为,在法律意义上,仅相当于履行了《民法通则》所要求的“采取补救措施”这一法律义务,并没有履行“赔偿损失”义务。就劳动合同而言,违约的标的应该是已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的未履约年限。而《办法》中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的不是合同未履行年限,而是职工在违约方“本企业工作年限”。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依据《办法》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只不过是企业对职工以往被扭曲的劳动力价格进行的一定补偿,并没有支付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以及由此引起的损失赔偿金,承担违约责任。
3、国家政策相互矛盾和冲突。
一方面,政策要求鼓励人才流动,盘活人力资源,调动人才的积极性,如在中共十六大政治报告中就明确提出,要“打破用人中论资排辈的观念和做法,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积极创造各方面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良好环境”;另一方面,对流动的人才给予种种限制,甚至剥夺其参与剩余财产分配的权利。
此外,同是涉及国有企业改制和国有企业职工分流问题,对国有企业主辅分离改制过程中职工的经济补偿政策要宽松得多。据了解,在主辅分离过程中,在对被分离企业职工进行经济补偿时,只要人员流动是通过组织调动的,可以按其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连续工龄计算,且没有最长不超过12年的限制。《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劳社部发[2003]21号)就明确规定:“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规定,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对从其他国有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调入本单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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