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促进劳动密集型行业健康发展的提案

提出团体:市政协委员
   案由:关于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促进劳动密集型行业健康发展的提案
问题: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深入学习和落实《工伤保险条例》,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维护和保障企业用工安全的重要举措。我市自2003年12月1日颁布施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来,该项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办法》的出台,不仅为规范工伤保险工作,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建设,提供了重要的法制保障和操作细则;而且对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降低用人单位管理风险,促进企业安全生产和职工劳动保护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以及劳动力市场的多元变化,一些问题也开始逐步显现出来,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用人单位,尤其是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健康发展。

  例如,根据《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三)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四)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支付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5至30个月的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依次递减。

  这样,就在企业按比例缴纳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之外,又给企业增加了一笔数额较大的非生产性支出,给用人单位,尤其是劳动密集型企业,带来了一定的影响。

  分析:

  (1)将职工本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形扩大了企业的社会责任。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七种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既包括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伤害的情形,也包括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另外根据第十五条的规定,还有三种情形视同工伤,这三种情形分别为突发疾病死亡、在抢险救灾中受到伤害、原在军队服役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这样,工伤的确定,就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所致的伤害”,如果员工因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或原在军队服役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而自愿离职的,企业不仅要承担因员工离职而造成的运营影响(如安排加班,对新员工进行培训等),而且还要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之外,另外再承担一笔数额不菲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显然扩大了企业的社会责任,而且对军队转业人员或伤残人员的就业安置也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2)将支付标准确定为本市上一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增加了企业的用本成本。

  根据北京市统计局统计,2007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22元。同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730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330元。而广大劳动密集型行业,如餐饮、建筑、服装、运输、物业服务等,涉及广大居民衣、食、住、用、行的企业员工工资都相对较低,远低于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假设一名月薪为850元的保洁员工在工作场所因疏忽大意滑倒骨折,后在伤愈后自愿离职的话,除享受工伤医疗、工伤休假以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00元到13600元)和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离职时终止)外,企业还需要支付一笔16610元到99660元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这样,显然加大了企业的用工成本。其结果就是,企业为了转移增加的成本,一方面可能会提高商品价格,增加城市居民的生活成本;而另一方面,则可能会对人员聘用实行更为严格的管理,不利于充分就业。

  建议:

  (1)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修订为”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劳动仲裁部门确认不适合从事该项工作的”。

  (2)参考《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和《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劳动密集型产业较多地区的规定,将支付标准由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改为本人工资,即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5至30个月的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修订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5至30个月的本人王资”。这样不仅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中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支付标准保持一致,便于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支付标准,而且也可在保障职工权益的同时,降低企业的用人成本,促进就业,保障劳动密集型产业的健康发展。

 
时间:2010-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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