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提案审查工作的暂行办法
2004年12月23日政协北京市第十届委员会第十七次主席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提高提案质量,更好地发挥提案在履行政协职能中的作用,加强提案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建设,保障提案人在提案工作中的民主权利,根据《政协北京市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提案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进行提案审查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提案人为现任市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本会各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期间的界别小组。

  第四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一)不符合《政协北京市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中对提案的基本要求;

  (二)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

  (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事务;

  (四)非我市事权范围的;

  (五)纯属涉及委员及其亲属自身利益的事务(涉及统战政策的除外);

  (六)中共党员对党内组织、人事等方面有不同意见或民主党派成员反映本组织内部问题的;

  (七)指名举报、揭发的事务;

  (八)应当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事务; 

  (九)涉及正在进行司法诉讼实体审理的事务;

  (十)涉及市场调节范围的事务;

  (十一)其它不宜作为提案的。

  第五条 对不予立案的提案由提案委员会办公室书面通知提案人,提案人对审查意见持有异议的,可提出申请,由提案委员会复审。

  第六条 对不予立案的提案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 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者,建议委员修改;

  (二) 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三款者,给予撤销;

  (三) 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四款者,转有关单位参考或建议提请全国政协委员提出提案;

  (四) 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至第九款者,转为委员来信;

  (五) 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十、十一款者,给予撤销,或送有关单位参考。

  第七条 全体会议期间由提案委员会向大会提交《提案审查情况报告》。

  第八条 本办法由提案委员会负责解释和实施。

  本办法自修订之日起施行。2000年1月13日发布的《关于提案审查工作的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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